专家的意见;
(三)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在行业、领域国家秘密事项总结梳理情况等。
第十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事项范围送审稿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形式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
(二)所列事项是否符合保密法关于国家秘密的规定;
(三)所列事项是否涵盖所在行业、领域国家秘密;
(四)所列事项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要求公开或者其他不得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事项;
(五)所列事项表述是否准确、规范并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与其他保密事项范围协调、衔接;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对保密事项范围送审稿进行评议,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为保密事项范围送审稿需要作出修改的,应当与中央有关机关会商议定;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单位意见;无需修改的,应当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形成保密事项范围草案和草案说明,并启动会签程序。
第十七条 保密事项范围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中央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批准。
第十八条 保密事项范围使用中央有关机关的发文字号印发。印发时,应当严格控制发放范围,并注明能否转发以及转发范围。
第四章 保密事项范围的使用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定密应当符合保密事项范围目录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依据保密事项范围目录定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密级应当严格按照目录的规定确定,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密级。
(二)保密期限应当在目录规定的最长保密期限内合理确定,不得超出最长保密期限;目录明确规定解密条件或解密时间的,从其规定。
(三)知悉范围应当依据目录的规定,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应当限定到具体单位、部门或者岗位。
第二十一条 机关、单位可以依据本行业、本领域和相关行业、领域保密事项范围目录,整理制定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细目),详细列举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具体内容、密级、保密期限(解密条件或者解密时间)、产生部门或者岗位、知悉人员以及载体形式等。
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细目),应当经本机关、本单位审定后实施,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正文和目录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按照保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密级鉴定,需要适用保密事项范围的,应当以保密事项范围的目录作为依据;直接适用正文的,应当征求制定保密事项范围的中央有关机关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中央有关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保密事项范围使用的教育培训,确保所在行业、领域准确理解保密事项范围的内容、使用要求。
机关、单位应当将保密事项范围的学习、使用纳入定密培训内容,确保定密责任人和承办人熟悉并准确掌握相关保密事项范围内容,严格依据保密事项范围定密。
第二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关、单位使用保密事项范围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保密事项范围使用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五章 保密事项范围的解释、清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中央有关机关应当会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事项范围作出书面解释:
(一)目录内容需要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有关事项在目录中没有规定但符合正文规定情形,需要明确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的;
(三)不同保密事项范围对同类事项规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作出解释的情形。
保密事项范围的解释和保密事项范围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机关、单位认为保密事项范围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保密事项范围制定机关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