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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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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

 

  第五十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主持国务院会议。

  副总理协助总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部部长和各委员会主任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工作。各部部长和各委员会主任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根据法律、法令和国务院的决议、命令,可以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四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由宪法第二章第五节规定。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十六条 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法律、法令的遵守和执行,规划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审查和批准地方的预算和决算,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一条 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发布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有权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五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应当根据宪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基本原则。自治机关的形式可以依照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大多数人民的意愿规定。

  第六十八条 在多民族杂居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六十九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

  第七十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地方的财政。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本地方的公安部队。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七十二条 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第六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四年。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七十七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四年。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

  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

  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

  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通过国民经济有计划的发展,逐步扩大劳动就业,改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规定工人和职员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逐步扩充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物质条件,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设立并且逐步扩大各种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机关,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

  国家特别关怀青年的体力和智力的发展。

  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

  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和平运动、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利。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保卫祖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第一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第一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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