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当场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但重复信访、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联系方式不清楚的除外。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治、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办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信访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对于有利于改进工作的,应当积极采纳。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依法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参与信访工作的律师,可以依法对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经调查核实的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二)请求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依据的,向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书面答复应当载明具体请求、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和依据以及不服处理意见的救济途径和期限。同时,一般应当采用电话沟通的方式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司法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复查。
负责复查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复查完毕,提出复查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
信访人对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请求。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复查意见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负责复核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复核完毕,提出复核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
信访人对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核请求。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作出后,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或者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告知信访人。信访人就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十条 原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的,负责复查、复核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维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原处理意见、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复查、复核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结论明显不当的。
予以撤销的,应当责令原作出处理意见、负责复查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指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对信访人不服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生效的结